第十二條(房屋征收范圍內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圍內被征收人已完成搬遷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被征收人已完成搬遷的空置房屋采取關閉、封閉等措施,并定期巡查。發現在空置房屋內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圍內搭建臨時窩棚住宿的,應當勸其搬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住宿人員信息的登記、報備)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應當登記臨時宿舍住宿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將登記信息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應當登記臨時宿舍住宿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將登記信息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四條(對相關法規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對未按規定報備臨時宿舍信息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備臨時宿舍信息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對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員住宿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施工工地臨時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員住宿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對未按規定落實相關制度或履行報告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制度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在臨時宿舍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員,未立即報告公安部門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未按規定登記、報備住宿人員信息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備住宿人員信息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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