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托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準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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