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五章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四十九條本市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五十條本市醫院、學校及幼托機構等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涂裝、包裝印刷等重點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使用。
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應當優先采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五十一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本市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原油和成品油碼頭、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服裝干洗行業等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計劃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二條廢棄物焚燒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由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廢棄物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指標。
第五十三條本市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巡查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農業、環保、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轉變和秸稈高效綜合利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推進落實。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技術規范中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揚塵污染。符合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十五條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采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船舶應當采取覆蓋措施。
第五十六條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碼頭、堆場、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圍擋、遮蓋、密閉和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二)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儲庫,庫內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采用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第五十七條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保潔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潔作業技術規范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作業。
第五十八條植物栽種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綠化建設和養護技術規范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第五十九條下列范圍內裸露土地應當依本條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閑置六個月以上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土地,分別由交通、水務、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六十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一條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規定安裝和使用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防止油煙和異味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環保部門應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本市城鎮范圍的居民住宅樓內,不得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規劃配套建設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在建筑結構上設計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措施,保證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符合環保要求。
在前款規定范圍內新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已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六十二條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具備收集或者消除、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件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組織排放。
第六十三條本市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
第六章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建設、交通、公安交通、氣象、海事等相關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促進清潔能源替代,統籌區域交通發展,強化大氣環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
第六十五條本市有關部門在制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淘汰名錄時,應當統籌考慮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的協調性。
第六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及時組織實施機動車國家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根據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需要,研究制定區域統一的貨運汽車和長途客車更新淘汰標準,并采取車輛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車輛。
第六十七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國家海事部門、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有關部門加強協作,在本市逐步推進進入上海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電。
第六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長三角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并可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市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六十九條市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七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在防治機動車污染、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等領域,探索區域大氣污染聯動執法。
第七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協商,將下列環境信息納入長三角區域共享:
(一)大氣污染源信息;
(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三)氣象信息;
(四)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五)企業環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二條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與長三角相關省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和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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