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規范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三條(一般禁止規定)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摩托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三輪車不得安裝駕駛座以外的座位等客運設施。
第四條(禁止假冒客運出租汽車)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汽車不得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不得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除客運出租汽車外的其他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或者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設施。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退出營業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報廢或者更新時,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并在車輛報廢或者更新后5個工作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
第六條(招攬行為)
除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七條(專用候客區域)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或者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
第八條(信息服務管理)
利用互聯網網站、軟件工具等提供召車信息的服務商,應當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調度服務規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服務駕駛員和車輛的信息。
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客運服務駕駛員或者車輛不具備營運資格的,前款規定的服務商不得提供召車信息服務。
第九條(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對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等管理部門的檢查,并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宣傳動員和社會舉報機制)
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非法客運行為的危害性,動員市民積極配合查處車輛非法客運工作。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舉報車輛非法客運的專用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有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十一條(證據采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以及檢查筆錄等,可以作為認定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依據。
第十二條(違反一般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再次被查獲且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定程序沒收用于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車輛。對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駕駛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至6個月;對有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摩托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非法客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后,將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三輪車安裝座位等客運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客運出租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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