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動物疫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四)上市銷售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五)上市銷售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五條(批發經營者的信息上傳義務)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批發經營企業、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以及兼營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儲運配送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供貨者和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六條(零售經營者的信息上傳義務)
標準化菜市場的經營管理者、連鎖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應當將下列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一)經營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二)經營的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經營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七條(餐飲服務提供者的信息上傳義務)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學校食堂、中型以上飯店及連鎖餐飲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一)采購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二)采購的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直接從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采購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還應當將收貨者或者配送門店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第十八條(信息上傳要求與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交付后的24小時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相關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上傳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可以通過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對接的信息追溯系統上傳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上傳信息。
第十九條(信息傳遞)
批發經營企業、批發市場和標準化菜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兼營批發業務的儲運配送企業、連鎖超市等已經納入本市食用農產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利用物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進行信息傳遞。
前款規定以外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需要實施信息傳遞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市農業、商務等部門制定具體方案,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其他規定)
批發市場、標準化菜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履行相應的信息追溯義務。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實施進貨查驗,并將相關信息上傳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知情權保護)
消費者有權通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專用查詢設備等,查詢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
鼓勵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企業網站上主動向消費者公示追溯食品與食用農產品的供貨者名稱與資質證明材料、檢驗檢測結果等信息,接受消費者監督。
消費者發現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通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或者食品安全投訴電話,進行投訴舉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核實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政府服務)
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相關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為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上傳信息、信息傳遞以及追溯系統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的對接等,提供指導、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納入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通過定期核查、監督抽查等方式,加強對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義務的監督檢查,并將有關情況納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上傳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生產經營許可等資質證明材料,或者在信息發生變動后未及時更新電子檔案相關內容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上傳相關信息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故意上傳虛假信息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拒絕向消費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來源信息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商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履行有關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平臺建設或者運行、維護職責;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職責;
(三)未核實處理投訴舉報,或者未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辦法所稱的中型以上飯店,是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座以上的飯店。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化菜市場,是指符合本市有關菜市場設置和管理規范,專業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為主的固定場所。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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