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保護資源和環境,促進焦化產業健康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焦化產業,是指生產、經營焦炭,以及對焦炭生產過程中的伴生物進行回收、加工的產業。
第三條 焦化產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總量、科技進步、優化結構、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焦化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國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產業政策,加強焦煤資源和環境保護,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以及全省焦化產業規劃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焦化產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焦化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依法保障焦化企業職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和企業研究開發高效節能和低污染的先進焦化工藝、技術、設備。
第八條 焦化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的焦化工藝、技術、設備,延伸焦化產業鏈,發展循環經濟。
鼓勵焦化企業與煤炭、化工企業合作,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綜合經濟效益。
第九條 省焦炭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焦炭生產、經營企業在總量控制、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市場營銷等方面實行行業自律。
焦炭行業協會應當為焦炭生產、經營企業提供市場、技術等信息服務,建立行業預警機制,組織有關會員單位應對反傾銷調查和訴訟,制止行業不正當競爭,維護焦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為制定行業標準和全省焦化產業政策提出建議。
第二章 現有焦化企業的治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辦法,關閉淘汰污染嚴重、浪費資源和技術落后的焦化項目,嚴格控制全省焦炭總量,對現有焦化項目實施清理整頓。
第十一條 凡土法煉焦、改良焦爐一律取締。
第十二條 未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且不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應當限期關閉,拆除設施,恢復地貌。
第十三條 已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但不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限期完善化產品回收、環境保護設施,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十四條 未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但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已建成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土地等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要求的,一律予以關閉;在建的,應當立即停止建設,需要繼續建設的,按照本條例規定新建焦化項目的條件、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已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符合國家和省現行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焦化項目,已建成投產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已建成但未投產或者在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關閉污染嚴重、浪費資源和技術落后的焦化項目置換出的環境容量,需要再安排焦化項目的,應當優先用于科技含量和技術裝備水平高、資源利用率和污染控制水平高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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