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源辨識、生產經營活動風險評估,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體系,落實應急救援措施并定期組織演練。
井工開采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或與有資質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預付醫療救治費,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險救援,并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事故現場可能發生更大危險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后,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六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調查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隱瞞、謊報事故和拖延報告事故。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六十五條 發生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履行法定職責和法定義務的原始資料和證據,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變動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證據,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調查處理期間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特大事故后,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未持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人員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負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特種作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培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新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業主負責拆除,其損失由業主承擔,可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規批準新建的,由批準新建的部門負責拆除,并承擔因拆除而造成的損失,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可以暫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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