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應配備自救器、氣密檢查儀和自救器專用稱重儀器設備,并按規定進行自檢。
煤礦應建立臺帳,記錄自救器的出廠日期和編號、檢查內容和結果等,對于報廢和超過使用期與存放期的應及時報廢、注銷。
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應對各礦的自救器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一條 市屬及市屬以下煤礦使用的瓦斯監定儀、風表、檢測系統的各種探頭等計量器具應按規定向法定的檢定機構或授權的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和校準。
煤礦應記錄瓦斯監定儀、風表、檢測系統的各種探頭等儀器、儀表的出廠日期和編號與檢測、校驗記錄,并建立檔案,對不能修復的儀器、儀表及時報廢、注銷。
第三章 生產礦井動用儲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定期根據煤礦企業填繪的井上、下對照圖和采掘工程平面圖對煤炭企業動用儲量進行分析和計算,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實當年動用的煤炭儲量、采出煤量、損失煤量,提交生產礦井儲量和回采率年度報告,報告經組織抽檢、評估合格后,按管理權限報所屬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無證上崗引發一般事故的,按有關規定對煤礦企業進行處罰;引發重特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不按規定對礦用安全儀器、儀表進行登記建檔,不按時檢定校驗的一律不準使用。不按時檢定校驗,在使用時發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和煤礦企業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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