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加強對污染源的有效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環境保護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是指從事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活動,我省實行有資質的專業化運行單位的社會化運行方式。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于重點污染源(包括重點監控企業)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和管理活動。
其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和管理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國家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的規章制度、標準制定實施細則,設區市和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為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規范化運行,我省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通過招標每個設區市可分別選擇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營資質證書的運行單位一家或兩家單位分別對本轄區的大氣、水質污染源自動監控進行社會化運行。
運行合同正式簽署或變更時,運行單位須將合同正式文本于10個工作日內,向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我省轄區內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選型、安裝、運行、審查、監測質量控制、數據采集和聯網傳輸,應符合國家相關的標準和我省關于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規定。
第九條國控和省控重點污染源以及燃煤發電企業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必須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按照相關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后方可正式運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動監控設施經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與環境保護部門聯網方可正式運行。
第十條所有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員,應當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中介機構進行崗位培訓,能正確、熟練地掌握有關儀器設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修和更換等技能經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半年向其報送承運設施運行狀況報告和監測數據,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設區市環保部門的網站上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監測數據傳輸網絡正常運行等制度。常年備有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關鍵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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