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情況行使以下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督權:
(一)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依法獲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資質證書,是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從事運行活動;
(二)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與委托單位簽訂運行服務合同,合同有關內容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并得到落實;
(三)運行單位崗位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是否經過崗位培訓;
(四)運行單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實施;
(五)自動監控設施是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聯網,并準確及時地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六)運行委托單位是否有影響運行單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是否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情況。
(七)運行委托單位和運行單位是否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省級和設區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應按有關規定每半年對自動監控設施進行一次比對監測,并將設施調正至國家規定的正常范圍。
第二十條運行委托單位對自動監控設施的監測數據提出異議時,市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的標準進行比對試驗等監測工作,由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機構確認責任單位,并由責任單位承擔相關經濟、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出現檢查不合格的情況,可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運行監督管理權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
(二)不得無故干預運行單位的正常運行業務;
(三)為運行委托單位和運行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及謀求個人和單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
第二十三條任何個人或組織發現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于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采集、傳輸數據而不及時上報或不及時修復不能保證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運營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關規定處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轄區的運行市場。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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