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筑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使用登記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違規承擔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監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委托他人代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違規檢測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或者質量保修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還應對在保修期內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筑,不適用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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