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編制招標標底或者最高限價;
(六)編制投標報價;
(七)約定工程合同價;
(八)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編制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估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由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
(二)設計概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由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
(三)施工圖預算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施工單位分別編制確定;
(四)建設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或者最高限價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編制并經建設單位認可,具備自行組織招標條件的建設單位也可自行編制確定;
(五)投標報價由投標企業自主編制確定;
(六)合同價款、合同價款調整和工程結算由合同當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
(七)建設項目竣工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應當編制最高限價。
第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其投資估算或者設計概算未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不得突破。
第十四條 依法招標的建設項目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不列入招投標競爭性費用:
(一)養老保險;
(二)失業保險;
(三)醫療保險;
(四)工傷及意外傷害保險;
(五)殘疾人就業保險;
(六)女工生育保險;
(七)建設工程定額測定費;
(八)住房公積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十)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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