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接到掛牌督辦通知后,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組織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按照督辦通知要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認定事故性質;
(三)分清事故責任,提出對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四)依法實施經濟處罰;
(五)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六)監督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條 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掛牌督辦通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督辦事項。
第八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查處掛牌督辦期間,有關設區市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與省安委會辦公室的溝通,及時匯報有關情況。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對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督促。
第九條 省級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形成初稿后,有關設區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省安委會辦公室作出書面報告,經審核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復決定。
第十條 省級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查處結案后,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委會辦公室應將生產安全事故掛牌督辦情況和事故查處結案情況,在市內主流媒體和市政府門戶網站、省安全監管局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承擔掛牌督辦事項的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督辦事項無故拖延、敷衍塞責,或者在解除掛牌督辦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調查處理的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掛牌督辦,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于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掛牌督辦,由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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