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處置單位。
第三十五條 鼓勵石油、化工、金屬冶煉行業等工業企業建設利用、處置設施,對其產生和附近同類危險廢物就地、就近處置;鼓勵企業利用水泥窯、煉鋼爐協同處置危險廢物。
前款規定的企業建設的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其設施設備、技術工藝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危險廢物利用、處置技術要求。
第三十六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向發證機關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并如實記錄。
經焚燒、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轉移實行電子聯單制度。運輸危險廢物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保證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
(一)露天焚燒危險廢物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一般工業廢物或者生活垃圾處置的;
(三)超過國家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以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危險廢物的;
(四)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填埋處置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相關人員參加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置培訓,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組織調查處理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件。
第四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后,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損害,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由有關人民政府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應急處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責任單位無力承擔或者無法確定責任單位的,應急處置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節 醫療廢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畜牧獸醫、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廢物管理,統籌協調建設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和信息交互系統,完善運行機制,實現全收集、全覆蓋。
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學科研教學單位、血站、法醫鑒定機構、畜牧獸醫服務機構(寵物醫院)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四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分類收集,建立臨時貯存點,其容器、包裝、設施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
第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收運、處置協議,載明收運時間、處置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使用專用車輛收集、運輸醫療廢物,復核、查驗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重量,轉移醫療廢物實行電子聯單制度。
因產生醫療廢物單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較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醫療廢物中轉站或者實行運輸價格補貼。
醫療廢物中轉站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衛生安全和技術規范要求。醫療廢物中轉站應當密閉貯存,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對覆蓋范圍內的醫療廢物集中收集、分類處置。對不能處置的醫療廢物,送交具備處置資質和能力的單位集中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裝置,保證正常運行。以焚燒方式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產生的殘余物、飛灰、廢活性炭等,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以蒸煮方式處置危險廢物后,按照一般固體廢物單獨或者專區填埋。
第四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應當保證處置設施安全、正常運行。因設施設備維修需要暫時停運的,應當采取措施,做好醫療廢物收貯工作。設施服役期滿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做好醫療廢物處置銜接工作。
第三節 其他危險廢物
第四十八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從事拆解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物資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國家技術規范進行拆解,對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分類集中收集、建立臺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禁止非法拆解、處置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保養維修企業對其產生的廢礦物油(廢機油)、漆渣、廢鉛酸電池等危險廢物,應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建設危險廢物的專用貯存場所和設備,全部回收、分類貯存,并采取防滲漏、防雨、防曬等污染防治措施。
機動車保養維修企業應當與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簽訂利用或者處置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五十條 公安、衛生和計劃生育、農業、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銷毀違禁品、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違法物品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得露天焚燒、傾倒或者擅自填埋。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處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一條 設立實驗室的教育、科研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尸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的管理。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隨意傾倒。過期、失效及多余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專項執法監督檢查,對管轄范圍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門戶網站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污染處置情況等信息,方便公眾查詢。發生重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公眾發布有關信息。
產生、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平臺公布其固體廢物產生的種類、產生量、貯存量、轉移量、利用量、處置量及去向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市場交易公共服務網絡信息平臺,為固體廢物的管理、收集、處理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實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征信系統。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組織開展固體廢物分類處置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普及宣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指導村(居)民分類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五十七條 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方便公眾監督。
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實施監測或者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擔環境污染治理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場地環境風險調查評估或者場地修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經營情況記錄簿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轉移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商務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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