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收購廢舊電纜、變壓器等電力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或者出售單位的單位證明以及廢舊電力設施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來源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現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采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企業應當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區域;經過壩區、農田的,應當使用不帶拉線的桿塔。
第十七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應當避讓林木。無法避讓,確需修剪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確需砍伐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與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與建筑物、構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就補償標準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補償標準執行;也可以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補償事項進行評估后,按照評估標準給予補償。當事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人員防范、技術防范、設備防范等措施,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機制。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儲備相應的應急設備、器材、物資。
第二十一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營救受害人員,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
(二)迅速組織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排除妨礙,限制通行,保證搶修通道暢通;
(四)調集物資、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支援搶險;
(五)調度電力供應,確保重要單位供電。
第二十二
條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電力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立即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組織應急電力供應,保證重要單位用電;
(四)其他恢復電力正常供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移動、損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2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放飛航模、風箏以及垂釣、懸掛氣球或者其他飄浮物,攀登變壓器臺架、桿塔和拉線,以及超過規定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擅自通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廢舊電纜、變壓器等電力設施不登記或者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性質和后果,由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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