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 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州、市(地)級統籌(以下稱統籌地區)。
第四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州、市(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統籌地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并建立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確定的工傷保險費平均繳費費率和不同行業的基準費率,結合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調整。
第七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核準的經(主)營項目所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跨行業經營的,按所跨行業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八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相對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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