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提交《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診斷證明、病歷以及與職工工傷醫療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據國家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以及醫療衛生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向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送達《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
工傷病情較復雜的,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醫療衛生專家組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程度需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建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對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提交原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再次鑒定時,不得選用參加原鑒定工作的專家。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延長停工留薪期、配置輔助器具以及進行職業康復的確認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或者工傷、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亡)職工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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