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供養人無勞動能力的,由經辦機構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傷殘職工,在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認定為工傷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給予報銷。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和結算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其所在用人單位未實行因公出差伙食補助制度的,由用人單位參照當地出差伙食補助一般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在扣除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八條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可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11個月計發,六級按10個月計發;五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27個月計發,六級按24個月計發。
第二十九條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9個月計發,八級按8個月計發,九級按7個月計發,十級按6個月計發;七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21個月計發,八級按18個月計發,九級按15個月計發,十級按12個月計發。
第三十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發給48個月至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發給48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發給54個月的工亡補助金;被授予烈士稱號的,發給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職工平均工資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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