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應當按下列規定優先清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
(一)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1.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2.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3.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1.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享受的撫恤金;
2.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
3.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4.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四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破產的用人單位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將《工傷(亡)證明書》交清算組,由清算組向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第三十五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一)應當提供生存證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三)符合出院條件拒絕出院的;
(四)違反工傷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暫停情形消除的,應當恢復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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