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應當自發生工傷之日起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該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妨礙工傷認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處1000元、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患職業病、因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
第四十條《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一年內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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