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令第493號公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條例》和本規定;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火災事故、煤礦事故、特種設備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鐵路交通事故、內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事故調查處理職責,并向社會公布值班、舉報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定期上報事故統計分析情況,對在事故舉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指導、監督事故調查處理,協調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事故處理意見。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十條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時,應當同時通知監察機關。
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互相通報事故情況。
第五條 事故報告后,事故救援、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等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出現新情況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補報。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上報事故情況后及時續報相關情況,直至事故救援結束或者事故情況不再發生變化為止。
第六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組織調查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領導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八條 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級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派人監督。
按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的,應當有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會等部門的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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