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做出結論,并將不同意見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依照下列規定報送批復: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機關批復。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報送直接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被授權或者委托的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復;
(四)縣級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發生單位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批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事故調查報告做出批復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交由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審核。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審核時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做出批復前,可以征求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復應當附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之日起30日內,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處理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并向組織事故調查的機關報告落實情況。
事故發生后被責令停產停業的企業應當經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機關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或者上級機關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調查組的;
(二)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重大線索或者重要情況,不及時向事故調查組報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調查內容,影響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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