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托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證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作為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記確認的有效憑證。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儲存以供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請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權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二)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通過竣工環保驗收,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具備試生產條件;
(三)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四)按照規定制定應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按照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試生產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提交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五)規范設置的排污口照片;
(六)對通過交易獲得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提交有效的交易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20日內不能完成審核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行業代碼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注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三)污染物的處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交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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