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以外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所轄范圍內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水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和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航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支持和鼓勵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第五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航道、航道設施和影響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航道保護、航道搶險等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六條 市航道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水運發展的實際,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編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太湖水環境綜合治理規劃,與國家和省干線航道網規劃、防洪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航道的,應當與航道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和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專家論證后,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市航道規劃應當根據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經濟發展和水運功能調整適時修訂,修訂程序按規劃編制程序執行。
第八條 市航道規劃內的航道,規劃等級高于現狀等級的,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
航道規劃控制線按照航道規劃等級的航道中心線或者現有深泓線向兩側予以控制。航道規劃中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按照其控制線范圍予以控制;尚未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控制范圍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航道規劃確定。
航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的規劃控制,由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條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進行技術經濟論證,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并按照規定報經批準。
第三章 航道建設和養護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快航道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先干線后支線、先急后緩的原則制定轄區內航道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保持航道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一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劃撥方式安排。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建設用地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滿足航道暢通要求,綜合考慮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態環境、人文景觀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水利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水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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