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推進生態省建設,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實現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壤,是指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經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壤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參與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管理、濕地保護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五)經信主管部門負責工業、軟件和信息服務業行業準入管理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預防監督管理;
(六)財政、發展改革、水利、海洋漁業、科技、衛生計生、交通、安全生產監督、旅游等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及應用推廣,推進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對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舉報,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政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區域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評估、修復等技術規范。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相關企業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與污泥同治、廢氣與廢渣同治,最大限度減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監測制度,由農業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進行重點監測、加密監測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住建、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實行監測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購買環境監測服務的力度,充分發揮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在土壤環境監測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適時公布調查信息。飲用水源保護區、食用農產品產地等土壤敏感區域至少每五年調查一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結果建立污染土壤檔案,及時更新土壤污染狀況及整治結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住建等部門和科研單位,根據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結果,選擇有代表性的農業、工業和礦業污染等場地,開展污染土壤治理與修復試點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土壤環境保護誠信檔案,記載企業事業單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承擔土壤污染防治社會責任等情況,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土壤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并納入社會征信體系。
第十五條 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評估、土壤污染修復等業務的第三方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向開展業務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評估、土壤污染修復等第三方機構的指導、監督,建立相關機構的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場所所屬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者拒絕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信、住建、環保、國土資源、農業、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等,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嚴格產業準入,防止新增建設項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工藝和設備,依法限期整治或者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十八條 在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充分征求意見。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實行農用地土壤環境分級管理制度,農用地應當劃分環境安全區、環境警戒區與環境污染區。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農用地環境安全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種污染源對農用地土壤環境的污染。
對農用地環境警戒區,應當開展環境污染綜合整治,減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
對農用地環境污染區,應當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嚴格用途管制。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和飼草。因污染嚴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按照土壤修復的有關規定進行修復。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回收農膜、農藥和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廢棄包裝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使用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廣生態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農用地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的城鎮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礦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畜禽、水產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嚴格規范獸藥、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和使用,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的殘留通過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等途徑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從事皮革生產、電鍍、鉛酸蓄電池生產等制造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優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二)定期巡查巡護生產設備、設施,及時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三)定期巡查巡護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時處理非正常運行情況;
(四)防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原材料、產品或者廢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工業廢水和傾倒、填埋固體廢物。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式、選礦工藝、運輸方式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和廢石等污染或者破壞土壤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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