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承擔防治責任,對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盡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實施宣傳引導,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政府和部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作為考核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調整產業結構,鼓勵先進工藝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提高固體廢物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
鼓勵社會公眾和社會組織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建設運營,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八條 直接從事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的人員,由用人單位對其進行崗位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保障從業人員健康和安全。
第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污染事故損失的賠付能力。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和計劃生育、商務、農業、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編制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與同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現狀分析、產量預測、指導原則、目標任務、重大處置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時序、保障措施等。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經批準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確需修改專項規劃的,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各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實施方案,確定和調整各類固體廢物基礎設施建設年度建設用地需求和資金安排,明確選址和建設時間,并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分類處置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優先安排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采取符合技術規范、合格有效的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將產生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向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報變更登記事項。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單位和生活垃圾焚燒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其產生的特征污染物進行監測;以填埋方式處置的,應當對填埋場地及周邊的地下水進行監測。
前款規定的利用處置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實施監測,保證監測結果的真實性。監測數據出現異常的,利用處置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提供相應的處理方案。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項目設計要求配備建設相應的固體廢物貯存設施。
企業自行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其利用或者處置設施和技術工藝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第三方應當具備相應的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
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第三方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技術工藝進行核實確認,不得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十八條 對不能確定物理特性、化學成份、危害特性的固體廢物,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有關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別,根據鑒別結果實施分類管理。
因原料、工藝改變導致固體廢物屬性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予以鑒別。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采用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鼓勵尾礦、煤矸石、廢石、廢渣等綜合開發利用。
尾礦、煤矸石、廢石、廢渣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封場綠化或者復墾,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損害。
第二十條 下列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場地,應當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委托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場地環境風險調查評估,提出調查評估報告:
(一)化工、有色金屬、醫藥、電鍍等行業生產企業的場地;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場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場地;
(四)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嚴重污染風險的場地。
調查評估報告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結論作為編制場地修復方案的依據。對經調查評估存在環境風險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編制污染場地治理修復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調查評估結論以及修復情況向同級相關部門和利害關系人通報。
污染場地評估修復的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制定。
第四章 農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秸稈還田和以秸稈為原料的沼氣、燃料乙醇、發電、加工、飼料、食用菌等產業發展,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使用易降解、低殘留的農藥、化肥、農膜、果袋等農業投入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農用殘膜、廢棄農藥、化肥及農藥包裝物等低價值可回收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減少對土壤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棄動物產品,達標排放污染物。
處置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鄉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鄉生活垃圾利用、處置設施項目建設,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科學合理布局,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增加財政資金投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完善再生資源分類回收服務網絡,推進減量化措施實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利用、處置的專業化、市場化、產業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負總責。
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密閉運輸、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農村村莊保潔制度,按照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的農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因地制宜就近處理;不能就近處理的,應當妥善貯存,定期外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包括廢棄的紙制品、塑料、玻璃、金屬制品和紡織品等。
(二)有機易腐垃圾,包括落葉、餐飲垃圾、家庭廚余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棄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充電電池、藥品、日用化學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條 城鄉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繳納垃圾處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垃圾分類投放和參與治理的義務,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鄉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
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實施步驟、時間、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實行垃圾分類的設區的市,應當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垃圾分類要求以顏色予以區分,并標明易識標記。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不是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者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及其附屬設施、機場、車站、碼頭、公園、旅游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單位。
第二十九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城市餐飲垃圾交由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農村有機易腐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等技術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就地處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交由具有經營資質的專業單位處置;
(四)家庭裝修廢棄物等建筑垃圾實行集中收集、定點堆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清運、消納或者利用處置;
(五)其他類型的垃圾,按照設區的市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拆遷改造、農村村鎮搬遷以及其他產生大規模建筑垃圾的活動,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建筑垃圾統一收集、清運、消納的組織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應當在施工現場分類堆放,并采取防揚散、防拋撒措施,及時清運至指定垃圾消納場。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條 餐飲垃圾處置的技術工藝應當符合行業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經過處理的餐飲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資源化利用產品用于食品、餐飲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行業。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機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制定優惠扶持政策,優先安排項目建設用地,并優先安排并網或者推廣、使用再生產品。
第六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危險廢物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處置其他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有毒有害廢物名錄和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三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分類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落實管理責任。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管理流程建立臺賬,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危險廢物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十年,企業重組、改制的,由承繼企業接管保存;企業破產、倒閉的,應當將危險廢物臺賬移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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