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解釋】本條是關于單位和個人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工傷保險方面的爭議的處理規定。
1.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產生的行政爭議,都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9)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具體行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工傷保險行政主管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本條例授予一定工傷保險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都可以依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都屬于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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