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是法定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確認勞動者傷殘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因工造成。目前,工傷認定的主要法律依據是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通過的,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工傷認定的法定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但是怎樣把握工傷認定的界限,實踐中有不少問題。
《條例》關于工傷范圍的界定,主要采取列舉式立法模式,其優點是,認定工傷時明確、具體,方便易行;弊端是使可能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如職工在工作中感染類似非典、丙肝、禽流感等危險性極高的病毒,卻不能認定為工傷;再如,職工在工作時間由于生理需要,諸如上廁所等行為發生的傷亡事故是否與工作有關,能否認定工傷,現行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關于工傷范圍的界定,應當采取定義加列舉式立法模式,以避免單純列舉可能發生的遺漏。這樣既符合工傷保險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又對傷亡事故性質迅速進行認定,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發生。
《條例》第十四條在列舉了六種具體工傷的情形之后,又概括性地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對于這一規定如何適用,目前尚未有規范性文件對此作出具體解釋。
實踐中操作如下:《條例》有規定的依該條例執行;《條例》未涉及的按《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的規定執行。例如,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比賽發生的傷亡事故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根據《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五十四問的規定“可以比照因工待遇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規定了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在實踐中應當作以下理解: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但要符合兩個基本條件: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必須是病死在工作崗位上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48小時從何時計算?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但是,“48小時”的規定對于那些48小時之內經搶救雖未死亡卻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按規定不能認定工傷的勞動者不公平。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如果職工從事的搶險救災等行為,被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一般應視同工傷。
在我國,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生產工作過程中或法定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使職工負傷、殘疾或死亡,無論責任歸于何方,用人單位均應承擔賠償責任,職工均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不包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三種事由。目前爭議較大的是涉及交通事故而“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工傷認定問題。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種類很多,而且與工傷密切相關的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的行為也很廣泛,如果將所有違反交通管理治安行為的傷亡都排除在工傷范圍之外,又與《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相違背。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無照駕駛導致的傷亡事故,和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導致的傷亡事故,既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又屬于《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工傷應當排除的范圍。而實踐中對于無照駕駛這種嚴重違反交通管理治安行為導致的傷亡,一般認定不是工傷,而對于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導致的傷亡,一般認定為工傷。要解決這一矛盾,有關部門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具體行為做出限制性規定。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釋就規定了交通事故不得認定為工傷的三種情形,即:酒后駕駛、無證駕駛、駕駛無證車輛,其他情形則不分責任均予以認定為工傷。
《條例》關于工傷認定時效的規定,參照民法通則關于人身傷害訴訟時效一年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權以一年為限,一年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權受理。但是,工傷認定時效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即未規定工傷認定時效的延長、中止和中斷,從而使在特殊情況下的傷亡職工喪失工傷認定申請權。如,職工本人發生工傷事故后由于技術問題當時未能發現傷害,而是在一年后才被確定傷害,因此喪失工傷認定申請權,顯然是不公平的。
最后,對于職工退休又被應聘后的工傷的認定,《條例》無明確規定,一般仍按《條例》規定工傷的范圍界定。北京地方法規將退休職工發生的工傷列為不予受理的范圍,筆者認為欠妥。勞動者的勞動權受我國憲法和勞動法保護,其工傷保險待遇同樣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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