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工傷的認定,除特殊情形外,遵循“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作原因”三個原則,即傷害或者事故的發生,是否在工作時間發生、工作地點發生,是否基于工作原因發生。
【案情簡要】
1、朱某是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分公司)倒班崗位員工,李某系其妻子。
2、為方便倒班員工休息,第一分公司為倒班員工在福利區安排公寓休息。2015年3月6日00時40分左右,朱某下小夜班后與同事一起回公寓。
3、2015年3月6日10時15分左右,與朱某住同一公寓的同事下樓時曾敲朱某的房門想和朱某一起去上班,但無人應答,10時30分打朱某的電話無人接聽。中午12時左右,同事來到公寓打開房門,發現朱某斜躺在床上,褲子穿了一半,眼鏡在臉上戴著,就和睡著一樣,同事叫了幾聲但沒有應答,即撥打了120和110。
4、中核四〇四醫院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診斷》(推斷)書》證明朱某死亡原因為猝死。甘肅礦區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接警后派員到現場,經查驗,現場門鎖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內無明顯翻動及其他可疑痕跡,尸表檢驗也未見明顯外傷,綜合醫學證明及調查情況,認定朱某死亡排除他殺及自殺可能性,系意外猝死。
5、2014年9月25日,李某向礦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不服向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起行政復議。2015年2月12日,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礦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涉爭議】
朱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覺猝死是否屬于工傷?
【一審、二審裁判要旨】
甘肅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朱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是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一、關于朱某的死亡時間。朱某死亡的時間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間。從朱某23時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時40分上白班,中間間隔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因此該期間為職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并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
二、關于朱某的死亡地點。朱某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間死亡,死亡地點位于礦區福利區,而不在生產廠區。福利區為職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動的場所,而非上班正常進行工作生產的場所。因此,朱某死亡的地點并非工作地點。
三、關于朱某的死亡原因。朱某在3月6日0時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間死亡,該休息期間長達12小時20分,是人們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時間,并不是工作期間的短暫休息。同時,中核四〇四醫院診斷證明朱某的死亡為猝死;甘肅礦區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查看筆錄也排除他殺及自殺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某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間死亡與工作無關,朱某死亡是出于工作原因與事實不符。
綜上,朱某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礦區福利公寓內正常休息睡眠期間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兩地生產運行與休息模式》《朱某死亡經過報告》、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3·6”朱某死亡案現場查看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間猝死,既非在工作時間也非在工作崗位死亡,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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