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四)督促本單位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五)依法組織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并將驗收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本市逐步在工業建設項目、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設項目等領域推行安全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崗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遵守有關戶外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就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根據危險作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專項管理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購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單位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傳輸管線施工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備、設施日常維護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定期開展運行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經營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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