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建立消防安全聯防制度。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檢測規范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對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等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專項培訓;
(七)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電器設備、燃氣用具及其線路、管路進行檢測、維護和管理;
(八)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不得擅離職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五)按照電氣防火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定期對電氣防火安全進行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規定;
(二)遵守單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
(四)按規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參加消防演練;
(五)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六)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安全監控系統等內容。消防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適應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城市建設、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同步建設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設施。公共供水設施尚未覆蓋的區域,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池等消防儲水取水設施。
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保障消防供水設施的正常使用,因檢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證消防供水的,應當提前告知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供水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通知維護管理單位及時維護、保養。
第十七條 在城市地區新建建筑,應當建設一級、二級耐火等級建筑,控制建設三級耐火等級建筑,嚴格限制建設四級耐火等級建筑。在農村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符合耐火等級標準的建筑材料。
農村居民自建房屋應當符合農村消防規劃,建筑物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政府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前兩款和建筑耐火等級標準的規定。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村容村貌改造、鄉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干道的路面寬度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置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置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二十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中發現或者主動申報的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由所有權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建筑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所有權人應當與管理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協議,監督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對各自專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三條 對建筑物內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的,按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規定列支;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業主約定或者確定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維護費用的有關事項給予協調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火災隱患,組織居民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措施。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六)對初起火災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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