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煤礦企業在申辦煤炭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1、煤炭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附件1);
2、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書、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3、安全檢查員、瓦斯檢驗工、井下放炮工、井下電鉗工、主提升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注:含持證情況統計表和工程技術及管理人員統計表);
4、開辦煤礦批復文件、竣工驗收合格批復文件、竣工驗收鑒定書;
5、煤田地質勘探報告及其資源儲量批準文件;
6、采礦設計批準文件;
7、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8、災害預防措施及應急救援預案;
9、經核查簽字、蓋章的井田地形地質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排水系統圖、供電系統圖、井下避災路線圖和“三條線“(井下通訊、壓風、防塵)系統圖等圖紙(1:2000-1:5000)。
申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并在申請材料上簽名、蓋章。其中書面材料屬于復印件的,申請人必須向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出示原件,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后退還原件;相關單位為行政許可申請專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必須為原件。經辦人員應對所有書面材料加蓋核實章,列出收件目錄并在收件目錄表上簽名。
第十一條 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核實工作。設區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收到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日內按照《福建省經貿委行政許可實施及監管程序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復核,并將申請材料及復核意見上報省經貿委。
省屬煤礦由省煤炭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子公司核實,省煤炭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復核,省經貿委直接受理。
第十二條 省經貿委對設區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提交的復核材料進行審查時,應自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頒證的決定,發現有疑義的應組織有關專家對現場進行復查。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作出同意頒證決定;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頒證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現場取證、復核、復查內容及標準:
(一)有關圖紙填制是否規范,是否與現場相符;
(二)煤礦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和各生產環節是否符合行業技術規程和標準;
(三)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是否通暢;
(四)生產布局是否合理;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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