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促進全民健身運動的開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游泳場所。
本辦法所稱公共游泳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各類室內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館(以下簡稱人工游泳場所)和設在江、河、湖、海等公開水域的界定范圍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簡稱天然游泳場所)。
公共游泳場所分為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和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工商、價格、安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游泳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農村地區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建設予以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依法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舉辦公共游泳場所。
鼓勵機關、學校等單位內部的游泳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章 建設和開放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共游泳場所建設標準、衛生標準和環保標準。
第七條 開放人工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空氣質量、水質和環境衛生符合國家標準;
(二)設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設備和浸腳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識或者隔離帶,淺水區水深應當不大于1.2米;兒童游泳池的水深應當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置2個救生觀察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救生觀察臺的比例配置。救生觀察臺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置2個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設置4個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夠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游泳池夜間開放須有足夠的應急照明設施;
(八)設有廣播設施、安全警示牌、水質檢測結果和水溫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的人工游泳場所對外開放的,應當安裝池水循環凈化和消毒設施設備。
第八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圍護區域內設置明顯的安全防護網與安全警示標識。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圍分別設置不同顏色且顏色鮮艷的浮標,并有告示說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圍;
(三)設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柜、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設施和廣播設施;
(四)配置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設有天氣預報、水質檢測結果告示牌。
飲用水源保護區、血吸蟲病區、工礦企業衛生防護距離內或者潛伏有釘螺地區不得開辟天然游泳場所。
第九條 申辦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游泳)、游泳救生員證書及復印件;水質管理員執業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書面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并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應當在開放前15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要求開辦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已獲批準或者備案的公共游泳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整改的,應當在重新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后方可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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