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發 文 號:令2014年第145號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4-06-28
實施日期:2014-08-01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場所的衛生、安全管理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溺水搶救操作規程、溺水事故處理制度、救生員定期培訓制度以及治安保衛、安全救護、衛生檢查、設備維修、人員服務崗位責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確保開辦過程中持續符合各項開放條件。
第十五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制定包括預防傳染性疾病傳播、氯氣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傷亡事故在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發生傳染病、健康危害事故、臺風、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停止開放;正在開放的,應當及時勸阻游泳人員中止游泳活動,引導游泳人員進入安全區域。
第十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游泳)姓名、照片和資質信息張貼于游泳場所的醒目位置,并對游泳人員必須遵守的規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場所提供游泳服務收取費用,應當執行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游泳救生員。游泳救生員應當持證上崗,并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應當至少配備游泳救生員3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應當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天然游泳場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積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
存在建筑景觀或者樹木等物體阻擋游泳救生員視線的,按避免救生視覺盲點的原則增加救生員。
第十八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人工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于4平方米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正在場內游泳人員達到上述標準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及時停止接納新的游泳人員入場。
第十九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二)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進行池水余氯、PH值、溫度等檢測并予以公布;
(四)及時維修、維護游泳設施設備;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員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條 公共游泳場所開展游泳培訓,應當依法配備取得相關資格證書的游泳教練員。游泳教練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游泳教練員應當做好學員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條 禁止肝炎、重癥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飲酒者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12周歲以下或者身高未超過1.3米的未成年人須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第二十二條 游泳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游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規定時間和區域內活動;
(二)不得使用腳蹼或者劃手掌;
(三)不得進行跳水、潛泳、打鬧等影響游泳安全的活動。
游泳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給予勸阻和制止;經勸阻無效的,公共游泳場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員退場。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游泳人員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游泳協會等具備專業救助能力的社會團體參與人道主義救助。
第二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發生溺水傷亡、傳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時,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處置工作預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衛生、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公共游泳場所的突發事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公共游泳活動、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相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經營公共游泳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后,公共游泳場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仍繼續開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在開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規定數量和資質的救生員上崗;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規定控制入場人數;
(四)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五)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出現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未停止開放;
(七)游泳教練員未按規定開展游泳培訓。
第三十二條 公共游泳場所不符合條件擅自開放,公共游泳場所負責人、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義務,對游泳人員造成損害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社會公眾開放用于開展游泳活動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十五條 游樂嬉水池的開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