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對學員進行培訓。
學員培訓結業時,駕培機構應當向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學員保險單和結業證書復印等內容。
由駕培機構培訓的學員,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科目結業考核制度,如實填寫學員培訓記錄,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查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經駕培機構培訓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并收存駕培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一條 教練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收取培訓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在駕培機構規定的培訓時間內,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駕培機構及教練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進行投訴、舉報。學員科目結業考核合格后,可自主或通過駕培機構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預約考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考試。
學員應當遵守駕培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執教規范: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不得為非本駕培機構學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四)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統一著裝,佩戴工作監督牌,攜帶教練員證;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涂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隨車教學,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輛;
(七)應當在許可的本駕培機構教練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從事教學活動;
(八)不得酒后從事教學活動;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第二十四條 駕培機構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教育情況、獎懲記錄等。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管理,建立教練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駕培機構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駕培機構的培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駕培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駕培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投訴電話號碼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的機構或部門在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或未出具培訓收款憑證的;
(二)不履行培訓協議的約定,向學員變相加收培訓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學時系統的;
(四)未按規定組織培訓的;
(五)未制定和落實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或者未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及時勸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練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二)未按照教練員從業資格證核定的范圍安排教學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四)未按規定裝置教練車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學車輛證》的教練車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車檔案的;
(七)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八)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備案的;
(九)對學員每天培訓時間超過規定學時的;
(十)在本駕培機構許可外的教練場地從事教學活動的。
違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項規定之一,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暫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將其列入不適崗名單,停止其教學工作:
(一)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教練員證的;
(二)擅自收取培訓費用的;
(三)為非本駕培機構學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培訓的;
(四)未按統一的教學大綱施教學的;
(五)酒后教學的;
(六)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教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填寫教學日志;
(二)從事教學活動時,未隨身攜帶教練員從業資格證的;
(三)未隨車教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稅務、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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