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節約用水措施
第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工業用水循環利用,建設節約用水型企業。
鼓勵鋼鐵、紡織印染、造紙、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業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優化農業生產結構,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利用率,發展節約用水高效現代農業,建設節約用水型農業。
養殖業應當發展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推廣養殖廢水處理以及重復利用技術。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對使用超過50年和材質落后的供水管網進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網漏失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洗浴、洗車、游泳館、高爾夫球場等特殊用水行業應當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約用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優先采用節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應當按照制度完善、管理嚴格、設施規范、宣傳到位的要求,使用節約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調的循環冷卻技術,建設節約用水型單位。
第二十一條 鼓勵居民節約用水、合理用水。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公司和居民生活節約用水的指導,建設節約用水型居民社(小)區。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采用噴灌、微灌等方式,實行節約用水。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在水資源緊缺的市、縣(市、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對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礦井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將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城鎮新區、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時應當實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設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區或者基礎設施,應當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在沿海地區電力、化工、石化等行業,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為循環冷卻等工業用水。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監督檢查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檢查督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建立節約用水產品聯動監督抽查機制,聯合開展節約用水產品生產、工程建設、使用環節的質量監管和稽查,并對節約用水產品認證機構和認證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約用水產業;對節約用水改造項目、供水管網更新改造項目、節約用水示范項目和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根據情況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對企業建設的節約用水項目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節約用水項目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促進節約用水的水價政策,建立反映水資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價機制。
工業和服務業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再生水生產實行優惠電價,免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
再生水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結合其水質和用途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合同節約用水管理模式,鼓勵節約用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約用水管理合同,提供節約用水診斷、融資、改造等服務,并以節約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資和獲得合理利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或者經測試發現不合格,未及時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檢查和維護,導致用水計量器具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與水資源綜合管理系統聯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網漏失率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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