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形式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時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費刊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的消防公益廣告。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導下開展下列活動:
(一)向公眾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二)舉報火災隱患及消防違法行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凡年滿14周歲、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培訓合格后,可以成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市義工聯合會聯合頒發證書。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對消防安全大使進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對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市義工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義工聯合會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并將其納入防災減災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機制。
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二)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及消防安全知識宣傳;
(三)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
第四十四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以外,城中村、舊工業區等重點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適合自身需要的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經專業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六條 鼓勵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購買因執行職務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并監督落實;
(二)督促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向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狀況并提出改進意見;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主任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事消防設施、產品維護和檢測,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檢測,消防安全評價,消防技術咨詢和培訓,火災損失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前款所涉及的業務材料,應當保存兩年以上;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應當長期保存。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火災發生地的區政府應當對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的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所發生的物資損耗給予補償;對相關人員工資、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對火災撲救中表現突出的人員給予獎勵。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參加火災撲救工作時,與公安消防隊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時,應當根據掌握的情況和現場需要,啟動相應的滅火救援預案,合理調派滅火救援力量。
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門協助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撲救有人員死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市、區政府報告現場情況和處置結果。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或者應急救援報警后,應當指令就近的消防隊趕赴現場處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隊應當在一分鐘內登車出動,趕赴現場。
消防隊到達火災事故或者應急救援現場后,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搜索現場,排除險情。
公安消防隊出警后到達現場的時間要求由市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向社會作出承諾,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實際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 滅火救援工作結束后,實施滅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隊應當及時制作接警出動報告和火災撲救經過報告。
第五十四條 消防車輛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或者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過程中,對占用消防車道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情況緊急時,可以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拆除。消防車輛所屬的消防隊應當書面告知受損車輛或者障礙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市、區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責成相關單位和個人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
第七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認火災發生后,應當立即指派火災調查人員開展火災調查工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發生火災事故的,由市、區政府組織或指定有關部門調查;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劃定現場封閉范圍,并可以進入現場及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向火災發生知情人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扣押物品;有權向有關機關、組織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資料。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火災事故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包含火災事故基本情況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關證據。
第六十一條 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的火災原因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復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不予受理:
(一)非當事人提出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的;
(四)按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復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的情況下,可以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核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火災發生后,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保護火災現場。
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申請復核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直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解除保護現場通知書時為止。
認為火災有放火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十四條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就火災事故情況形成專題報告報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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