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檔案的;
(三)未開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的;
(四)未實行職工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的;
(六)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防火巡查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八十九條 物業業主、使用人、負有消防安全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的;
(三)未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組織消防演練的。
第九十條 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萬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在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接到報警一分鐘內,未下達警情處置命令的;
(二)不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出的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命令,致使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指揮調度延時或失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揮調度和滅火救援人員不執行命令或者未按規定執行命令,影響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行動的;
(四)執行撲救火災和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人員現場處置嚴重失當,導致事故損失擴大和人員傷亡增加的;
(五)執行撲救火災和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人員故意破壞火災和災害事故現場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送滅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規定制作滅火救援檔案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救援職責、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和執行。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派出所根據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范圍,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權限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處罰:
(一)對單位或者個人處警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作出對單位或者個人處罰款、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當事人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案件移送至市、區公安機關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未調查處理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發生火災或者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有關單位應當核查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并按照相關規定做出處理;需要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六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夠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拒絕、阻礙消防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執行職務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一定規模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經消防安全委員會審定、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三)火災隱患,是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3.消防產品和裝修、裝飾材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4.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5.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區域內的舊村,是指本市城市化過程中按照有關規定,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及繼受單位保留使用的非農建設用地的地域范圍內的建成區域。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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