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用地可以通過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取得,具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可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的單建式人防工程,規劃、國土房管等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用地,流轉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及劃撥用地管理的相關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出讓等方式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九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規劃、用地、施工、人民防空、消防、環保等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條 政府部門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以合作方式引入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或經營單建式人防工程的,應當通過政府采購方式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并依照合同組織開展單建式人防工程建設和經營活動。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單建式人防工程的社會投資者可在合同約定期限和范圍內負責經營管理并獲取收益。合同期滿,由相關政府部門收回自行經營管理或重新公開招標選擇經營者。
第十一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防護設備的采購、安裝,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公開招標。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建式人防工程,不宜進行公開招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下列程序批準后,實行邀請招標:
(一)市管項目經市政府批準;
(二)區、縣級市管項目經上一級項目審批部門核準;
(三)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經本級政府采購監督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單建式人防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
(二)人防工程設計規范等規范標準。
第十三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建設主管部門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的人防工程施工技術標準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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