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員或者消防文職人員等形式補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沿海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消防規劃,建立水上或者水陸消防站。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全國重點鄉鎮應當逐步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其他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開發區、工礦區、中心漁港、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組織、指導前款規定的相鄰或者相近的單位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建設。組建單位應當保障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業務經費。
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隨意撤銷。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為其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鼓勵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購買因執行職務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六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納入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及其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滅火取水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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