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和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范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職能的機構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和執法裝備建設,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社會保險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八)集體協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事項以及集體合同制度的建立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
用人單位侵害社會保險權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統一辦理。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臺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臺賬、工資臺賬等用工檔案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工資保證金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中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范圍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下列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和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集體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其他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其它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面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后,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互聯網進行書面審查。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調查;
(三)以文字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等方式收集與監察事項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詢問與監察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和解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五)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托專業機構對監察事項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審計或者鑒定;
(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八)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單位依法吊銷相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或者責令責任單位停業整頓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前款第五項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拒簽事由。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答復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完畢之日為接到投訴之日。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于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勞動保障監察的舉報投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八條 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臺賬、工資臺賬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人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收集可以證明勞動用工、欠薪數額等事實的相關證據,依據投訴人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處理。調查詢問應當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已被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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