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6-12
【實施日期】2009-10-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其他對地質環境產生影響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間環境以及地質遺跡、地質災害等。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地表生態改變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危害。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治理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
地質災害多發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治理活動,并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氣象、建設、交通、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或者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八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現狀及問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開采礦泉水和地熱水的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等內容。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規劃的編制提供相關地質環境及保護的論證意見。
第十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由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投入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以下簡稱項目)的立項、設計和投資預算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后審批,并按照職責做好項目監管。
項目設計、投資預算確定后,如遇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審核,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由社會資金投入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可以根據治理的難易程度和投入產出比率給予投資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權。縣以上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項目管理實行項目法人制、資質準入制、招標投標制、合同制、工程監理制和工程效果責任追究制。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實施。
項目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
第十三條 項目應當在規定的實施期限內完成,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三章 地質環境保護措施
第一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采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應當承擔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礦山地質災害的義務,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避免或者防止發生次生地質災害。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
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并編寫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經專家評審確認后,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報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及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對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分析、預測、評估的結論性意見;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措施及其資金保障;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分析;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經過恢復治理的礦山地質環境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達到可供利用的狀態;
(二)對采礦活動遺留的礦坑、廢石、尾礦等進行防護處理,達到安全狀態;
(三)地質災害隱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類廢棄物處置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五)采場和礦山固體廢棄物堆放場的植被得到恢復;
(六)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中承諾的義務全面履行。
對具有觀賞、科研價值的礦山遺跡,鼓勵開發為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旅游區或者礦山公園。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中確定的各項責任和其他法定義務,與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保證書。
第十八條 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
保證金是采礦權人預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預備金。保證金數額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不得低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核定,由采礦權人一次性預提或者分年度預提,按規定存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開設的保證金賬戶,并列入采礦成本,實行采礦權人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
保證金繳存標準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領取采礦許可證或者進行許可證年檢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保證書和繳存保證金的憑據。
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未簽訂保證書或者未繳存保證金的,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采礦權審批、年檢、擴儲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應當根據已經確認的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和保證書的要求,對因采礦活動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實行分階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無責任人的滅失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和條件,區分輕重緩急,分期實施。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完成階段性或者全部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請檢查驗收。經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現場驗收合格的,退回已經繳存的保證金本息;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達標。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達標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對因采礦而挖損、塌陷、壓占的土地進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種的,經驗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從廢石、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造成嚴重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采礦活動,采取必要的恢復治理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采剝、削坡和堆放尾礦、廢渣,應當按照開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執行。
采礦、選(洗)礦形成的廢液和污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向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二節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地質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后,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礦泉水、地熱水水源注冊登記和采礦登記,并按規定進行年檢。
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水源地保護規劃,做好水源保護和衛生防護工作,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地熱水資源利用后應當進行達標排放或者采取達標回灌。
第二十七條 采礦權人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開采方案進行,適時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并接受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節 地質遺跡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于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予以保護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瀑布、巖洞、石林、巖體等奇特地質景觀和巖石、礦物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建立保護區的其他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第二十九條 對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或者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以及獨立存在、具有保護價值的地質遺跡,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所需經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 禁止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保護范圍內,從事開礦、采石、取土、放牧、墾荒、伐木以及其他對地質遺跡有損壞的活動。
禁止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其他地質遺跡保護范圍內建設對地質遺跡有影響的建筑設施。經批準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筑設施,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確需拆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采集活動,應當向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依法報批。
從事前款活動形成的總結或者活動成果的副本應當提交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三十二條 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內組織旅游活動,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方案進行。進入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
嚴禁開設與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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