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三十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網絡,設置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下水、礦泉水和地熱資源、地質遺跡以及城鎮、村莊、礦山等重點地區的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進行監測。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網絡發展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網絡的部署,統一制定技術要求,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和成果資料匯總,并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并接受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志。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監測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和水溫動態,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和污染,并組織編制通報和年度報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超采區和禁采區,應當征求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現狀,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除地震災害預報外,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并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易發區;短期預報和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市(行署)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災害預報由所在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部門提出。
各類地質災害預報均應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置警示標志。
禁止侵占、移動、損毀地質災害危險區標志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標志;確需變動或者拆除標志的,應當征得設立部門或者防治工程驗收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地下工程、大型廠礦以及城鎮、村莊遷建選址等影響地質環境或者地質環境可能對其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履行規定的審批程序。
建設項目開工后,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對地質環境影響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易發生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危險區內從事采礦、爆破、伐木、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棄土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質災害誘發或者形成原因的認定。有關單位因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四十三條 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以下簡稱資質單位),在承擔相關業務前,應當攜帶資質證書(副本)及工程情況說明,到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工作業績和存在的問題,作為資質延續、升級的必備材料。
資質單位應當遵守相關行業自律公約,接受工程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相應的業務培訓和考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破壞地質環境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暫扣其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限期改正的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并取消其當年評優資格或者其他榮譽稱號。
第五十二條 縣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對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二)將項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對依法應當退回的保證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將保證金挪作他用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災害預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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