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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應當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環保部門報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使用放射源的,應當加強在分裝、使用、運輸、儲存過程中的管理,防止丟失、被盜或者操作事故發生;閑置、廢棄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儲存或者由廠家回收處理。
第二十六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油氣運輸管線和油氣儲存設備的巡查、檢測、維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
發生井噴、管道破裂、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或者因盜竊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積擴大;落地污油污物應當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內予以清除,居民區內污油污物應當在二日內清除,清除時不得擴大污染面積。
第二十七條 運輸易揮發、易揚散、易泄漏的油氣勘探開發原料或者產品,應當使用密閉運輸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嚴禁運送油氣、化學藥劑的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煉油;
(二)為非法煉油提供原料、設備、廠房等;
(三)非法運輸、收購、儲存、銷售原油及非法煉油產品。
第四章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制定的油田開發方案,應當明確生態保護、地質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法對油田勘探開發以來造成的生態破壞逐年進行生態恢復。
第三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從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對草原生態環境的破壞。
井位間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體搬遷。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壞應當在施工后一年內恢復。
第三十二條 新開發區域內埋設油、水、氣管線不得改變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氣勘探開發中的各項工程應當減少占地,施工中臨時占地的,應當將腐植質層剝離移走,工程結束后及時恢復原有地貌。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中因挖損、鉆孔、震裂、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當及時采取整治措施恢復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條 在泡沼中進行油氣勘探開發需要修筑道路的,應當設置涵洞或者其他過水設施,保證水體的自然流動。對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設置涵洞或者其他過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退役井、站的管理。對套損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徹底報廢,限期恢復原貌;中轉站、聯合站等有關設施應當在退役后六個月內予以拆除,限期恢復原有地貌。
報廢的油氣井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爛、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 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因勘探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進行恢復,未進行恢復的,由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代為恢復?;謴唾M用由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承擔,恢復費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專款專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生態恢復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擾和阻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入油氣勘探開發生產作業場地內經勸阻仍不離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油氣勘探開發設施在運行過程中,發生油井套管破損、氣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資源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隨意排放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的;
(二)隨意排放井下作業和測試時產生的廢液、廢水的;
(三)隨意排放油氣集輸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處理措施,在氣井測試時放噴有毒有害氣體或者運送油氣、化學藥劑車輛泄漏、撒落或者隨意排放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清除的,由環保部門責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機關沒收原料、非法煉油產品和生產、運輸、儲存設備以及非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環保部門等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按規定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在執法行動中通風報信或者放任、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妨礙、干擾和阻撓生態恢復工作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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