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
(四)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在港口水域進行采掘、爆破活動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經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規定申請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
船舶的建造檢驗和船舶的年度技術檢驗,由船舶檢驗機構進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修造企業資質和建造、維修圖紙進行審查,并對建造和維修過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軍事、公安、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的船舶。
第十四條 購置他人船舶從事水上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船舶檢驗機構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船舶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檢驗機構換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到報廢期限的,應予以報廢。
浮橋承壓舟必須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船舶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 船長、輪機長和其他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業訓練和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有效職務證書后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員進行水上作業時,應穿戴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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