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執法人員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載運輸貨物、旅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的貨物的;
(二)跨航區、航線運輸的;
(三)運載牛、馬等大牲畜時,同時搭載其他乘客;運載機動車輛時,未進行人車分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執法人員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對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夜航或者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的;
(二)非客運船舶載客的;
(三)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轄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條件審批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運輸船舶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運輸不及時處理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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