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6個月在本單位網站向社會公布一次全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名單。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各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和復審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有關證照,并及時函告相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立即函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吊銷、注銷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發現無證生產的,應當立即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三十四條承擔非煤礦礦山安全評價、認證、設計、檢測、檢驗、監理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下列單位:
(一)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不包括河道采砂生產單位;
(二)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三)其他非礦山企業中從事礦山生產的單位。
尾礦庫,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金屬非金屬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包括氧化鋁石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及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采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探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包括承包非煤礦山采掘施工中的鑿巖、爆破、出礦、支護作業的企業。
石油天然氣企業,是指從事石油和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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