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委托本市代檢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農用機動車除外。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在環境保護規劃中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車用清潔能源和低污染環保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減排新技術、新產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和防治情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提倡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等待時熄火。
第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標志和黃色標志,核發條件、程序、時效等執行國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規定》。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一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過期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二條 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辦理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取得由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執行嚴于國家現階段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取得黃色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時段、區域等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不得在檢測中弄虛作假;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并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四)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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