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權力設定和運行的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權力,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征收、行政監督檢查以及其他行政權力。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權力設定和運行進行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行政權力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執行,各級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配合、協助工作。
第五條 行政權力的設定和運行實行動態監督管理制度,同時建立群眾建議、投訴和舉報制度。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編制行政權力清單和制定配套文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及其他有效載體向社會公布。
行政權力清單應當明確行政權力的項目名稱、設定依據、實施機構等內容。
第七條 行政權力清單中各項行政權力的設定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除不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權力可以由規范性文件設定之外,其他行政權力的設定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作為依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的行政權力進行調整。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需要調整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行政機關實施機構改革,導致執法主體或者執法職能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確需調整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權力確需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行政機關在申請調整行政權力時應當提交調整的行政權力內容、設定依據、實施機構、運行程序等材料。
政府法制機構對申請調整的行政權力經過合法性審查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應當及時在政府門戶網站及其他有效載體上向社會公布調整后的行政權力清單。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本級行政機關及時對行政權力清單進行清理,并每隔兩年進行一次集中清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使行政權力,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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