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證明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和使用。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培訓、考試、制證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偽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在單位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公布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公布的組織;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在編在職人員;
(三)具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四)經過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考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旗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分級負責培訓、考試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核發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機關中的黨務、行政、后勤、工程技術等非行政執法崗位的人員;
(二)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
(三)其他不宜核發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第十條 下列人員可以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二)政府法制機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
(三)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以及專門從事法制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的人員。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為行政執法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如實報送相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辦理行政執法證件實行網上申領、網上審核。具體程序如下:
(一)旗縣級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后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復審,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二)盟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三)自治區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核發。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委托機關按照前款所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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